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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法草案的意见

各地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法草案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自2008420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以来,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各地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积极提出意见。截至2008429日下午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4838条。现将这一阶段群众提出的主要意见汇总整理如下:

    一、总体意见

    多数群众认为,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加快制订食品安全法以保障食品安全十分必要,是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食品安全法草案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充分体现了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体现了科学发展观。

    一些群众提出,食品安全关系千家万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数以千万计。目前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是存在很多问题,但是不可能一步到位解决好,还是需要实实在在一步一步来做。本法的出台,需要符合我国的国情,需要贴近而不是远离民众生活实际,不能仅从部门利益出发,违背国家目前的现实情况来制定本法。建议立法机构能更深入基层,做更深入的调研,根据国情及我国食品工业发展水平,科学地、慎重地制定本法。

    一些群众提出,食品安全问题的产生,有些是因为无法可依,有些属于有法可依但执法不严,有些是因为监管随意,还有些是因为多头执法,相互推脱,造成监管效率太低。草案只是对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特别规定加以整合,未能有效理顺监管体制,操作性不强,漏洞太多,不能克服目前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缺陷。建议在对基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充分调研后,再讨论食品安全立法问题。

    一些群众提出,草案整体不够成熟,内容不够完备,结构安排不够合理,文字表述不够准确,对各职能部门职责划分不清晰,缺乏可操作性。在处罚措施的设定上过于简单化,未对处罚对象和违法行为作出科学区分,处罚幅度过大,自由裁量权过大,建议作进一步修改。

    很多群众认为,当前食品安全问题主要存在于经济比较落后的农村地区、城乡结合部和小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户,而草案的规定恰恰没有充分关注上述问题,要么缺乏这方面的规定,要么处罚力度过大,对广大农村地区、城乡结合部和小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户而言,很难执行。建议立法机关对上述问题作充分调研,不能闭门造车。

    一些群众提出,草案基本抛弃了实施多年行之有效的一整套食品卫生监督制度,未能确定食品监管的主体,将过渡性的分段监管制固化,是部门利益相互妥协的结果,与现代化社会的专业执法需要和大部制改革精神相违背。食品安全问题的核心是食品卫生问题,这也是公共卫生的重要内容。根据国际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的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的定义,“食品卫生”概念包含“食品安全”和“适宜性”两层含义,欧美发达国家食品法所涉及的范围都不只局限于“食品安全”。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和连贯,建议修订食品卫生法,无需另行制定食品安全法。  

    有些群众提出,涉及食品的法律还有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食品安全法的出台首先要解决好法律的衔接和冲突问题,否则不仅影响法律执行的效力,而且影响法律的权威。

    二、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

    草案第二条对本法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很多群众建议草案明确规定食品原料、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功能性强化食品、转基因食品、饮用水、食用油、饮料、酒类等是否适用本法。

    有些群众认为,草案第二条应当首先明确界定食品的含义,即食品除草案第九十五条“食品”的含义外还应包括饮用水、食品用水、食用油、饮料、食用动植物类等,都可以简称为“食品”。

    有的建议草案第二条中增加规定:“进口食品、食品包装物、食品贮存、检验、检疫也必须遵守本法”,以与第六章的规定相呼应。

    有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二条第一款第()项中增加“饮食器具及相关用品”的规定。

    一些群众建议草案界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区别,解决好本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之间的关系。

    一些群众认为,草案应当明确保健食品属于食品的范畴,适用本法。这样可以避免大量的保健食品纠纷案件无法可依,防止保健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钻法律空子。

    一些群众提出,宠物食品和动物饲料与人用食品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发达国家对这些食品的规定都比较严格。中国已成为世界宠物食品的重要生产国,忽视这方面的管理将会在国际上造成不良影响。建议草案将宠物食品和动物饲料纳入调整范围。

    一些群众反映,生猪及其它禽畜类的喂养也是食品生产的重要环节,部分不法分子为了提高产量和缩短生产时间,在喂养饲料中添加激素和其它被禁止或者是对人体有害的材料,这样生产出来的食用肉类产品必然存在安全隐患,危害人民的健康。建议草案明确将禽畜类动物的喂养纳入调整范围。

    三、关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草案第四条、第五条对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作了规定。从目前收集到的所有意见看,广大群众对这一规定的关注度非常高,其意见占到了总意见的近五分之一。

    多数群众反对由多个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消费环节进行监管,认为这样做的后果是:1、部门与部门之间职能责任划分不明,存在监管盲区,生产经营者无法适从,政出多门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2、监管部门内耗严重,如果部门相互推卸,普通消费者很难维权;3、监管成本很高,本来在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可由一个部门立即追查,迅速结案,但如果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如相互配合不好,可能失去最佳监管时机,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绝大多数群众认为,应当在法律中明确一个部门为食品监管主体,并明确其监管责任,做到权责统一,实行从产地到流通环节再到消费环节的全过程监管体制,让老百姓能够明白,哪些食品出了问题应该到哪个执法部门去举报、投述。很多群众认为由卫生部门来实施监管比较合适。

    一些意见提出,食品安全法草案把完整的食品链条人为地截为三段监管,是很不科学的,既浪费了人、财、物,又打破了食品安全监管的自然规律。食品安全监督不仅仅是行政执法,它还必须由具备一定食品卫生专业知识、营养卫生和医疗卫生等相关知识的监督人员去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已建立了一整套的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一整套比较完善的标准体系和具有食品卫生和营养知识的卫生监督队伍,在长期的执法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弃之不用会造成严重资源浪费,建立加强卫生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一些群众建议草案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务院对卫生、工商和技术监督三部门在食品安全中的职责分工,理顺监督管理体制,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及餐饮三个环节的监管中,应做到部门之间职能既不交叉,又不脱节,达到无缝衔接,以避免推诿扯皮,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一些群众认为,草案与食品卫生法相比较,在对食品监督管理上并无改进之处,只是把执法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分为质检、工商、卫生等部门,把某些部门所谓QS认证(即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合法化,增加企业负担。当前食品安全问题主要是环境污染造成的食品原料品质下降,片面提高食品生产经营准入条件只能增加企业的生产经营的成本,降低就业机会,进而影响人们日常生活。

    四、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草案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作了规定。有的群众提出,食品中的危害因素还包括放射性危害,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和放射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有的群众认为,第十条第二款中应明确规定组织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部门,便于上下统一组织安排。如果各省市政府确定的部门不一致,不利于全国统一组织协调,也不利于监测计划实施后的汇总评估。

    有的群众提出,目前全国许多省、市都已经成立了相应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建议草案认可上述机构的法律地位,使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有的群众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卫生方面的技术专家应明确包括营养、微生物、医学等专家。

    有的意见提出,国家应加强对转基因食品及其相关制品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制定定期信息发布制度。对存在食品潜在风险的危险区域和未知领域进行划定和发布,引导公众进行科学合理选择。

   有的群众提出,对于创新性食品应该及时上报,并由有关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部门组织评估,否则不利于市场及其人民群众安全。

    有的意见认为,食品安全风险检测与评估应该交由市场运作,由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机构组织进行,以体现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方向。

    五、关于食品安全标准

    有些群众反映,“食品安全标准”不标准,一直是国内相关法律的技术性软肋,也是诸多问题的根源。一方面未与国际标准接轨,致使我们常常处于被动,比如食品是否含有“苏丹红”,欧盟标准早就有了明确规定,我们的标准却只能“先出事后发布”,标准的预警功能严重缺失。另一方面是标准太多、太乱,多种标准在市场上形成冲突,既让守法的企业茫然无措,又让一些不法企业乘机钻食品标准缺陷空子。

    一些群众认为,草案应当明确界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范畴,明确界定食品安全标准与现有食品卫生标准和其他相关标准的关系,否则在执行中会造成混乱。

    一些群众提出,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针对各大类食品制定、修订全国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标准检验方法,才能有效保证食品安全。建议草案明确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标准检验方法,由国家统一制定、修订;各地只能制定、修订食品经营过程的卫生规范要求,或制定地方特色食品标准中不涉及食品安全的指标。

    一些群众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应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属于国家标准。草案应鼓励地方和食品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比国家标准更严格的标准,以保证食品安全和人民健康。

    有的意见提出,根据国务院大部制的改革方案的规定,卫生部为食品安全的总责任部门,食品卫生标准由卫生部门制定。建议草案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由卫生部组织制定,以明确责任,避免政出多门,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但在制定标准时,应该有上述三个部门的专家参与,组成一个食品安全标准委员会。

    一些群众提出,目前的食品安全标准资料查找困难,更新后的标准难以很快贯彻实施,建议草案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免费使用原则和建立国家标准免费查询下载平台。

    一些群众建议草案增加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机构负责制定食品标准检验方法,公民可以免费查阅食品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内容。 

    六、关于食品检验

    草案第二十二条对食品检验机构作了规定。一些群众提出,目前,县一级基本没有设立检验机构,但市以上工商、技监、卫生、农业都有下属的检验机构,机构设置重复,基础设施建设重复投入,工作质量在低水平上徘徊,检测范围无法拓展,检验水平无法整体提高。建议借这次立法机会,整合基层的检测机构,避免人财物资源的极大浪费。有的建议省以下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统一设置一个食品药品检验机构。

    一些群众认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独立于各行政监管部门,国家应当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独立的食品检验机构。任何检验机构只要符合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制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均可申请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批准。也有的群众反映,现在的食品检测机构基本都已企业化,其依赖食品生产企业缴纳的食品检验费而生存,难以保证独立公正开展食品检验活动。

    一些群众认为,草案可以借鉴药品出厂检验的做法,进一步强化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食品出厂应当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食品出厂检验可以通过企业自建的检验机构或者企业间联建的实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委托社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建议草案增加上述规定。   

    草案第二十一条对食品检验人作了规定。一些群众建议草案对食品检验人的资质作出明确规定。

    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食品监管部门依职权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需要支付相关委托检验费用。多数群众对这一规定表示赞成。有一部分群众提出,草案在作出上述规定的同时,应当明确规定该相关委托检验费用由财政予以承担,否则基层的监管工作将无法开展。

    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微生物指标不得复检。一些群众提出,食品安全性指标中,规定微生物指标不能复检是对的,但某些理化性指标也是不能复检的,如“食品中的亚硝酸盐”等某些容易衰减的指标。草案仅规定“微生物指标不得复检”不科学。另外,这于这一部分检验结果也应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建议草案进一步研究修改。

    也有一些意见认为,微生物检验中影响结果的因素包括:取样方法、培养基条件、试验环境、培养时间、试验器皿污染、操作过程污染、对照试验结果、操作人水平等因素。即使最高水平的检验人员也难保无失误,而操作期间每一环节的失误都可能导致结果出现偏差。“微生物指标不得复检”的理由是由于微生物分布的不均匀性导致检测结果的偶然性很大,重现性较差。因此,检验数据合格并不是产品微生物合格的必要条件。通过制定微生物检验标准,规定必要的取样方法、平行试样数量及空白对比试验等检验规范,完全能够达到检测结果重现性的要求。因此,以法律形式规定“微生物指标不得复检”将会使检验机构失误合法化,建议删除这一规定。

    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一些群众提出,目前,许多食品生产企业拥有自建检验机构或联建检验机构,具备一定的检验能力,胜任企业内部的日常检验要求,但可能没有获得资质认证。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的立法宗旨,应允许这些企业的检验机构进行自主检验,检测结果只能作为企业签发产品合格证明的前提,其作用不等同于通过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的群众认为,企业的行为应由企业自己负责,企业出于内部管理的需要,运用市场经济原则自行选择检验机构进行自检,国家不应强制干预,不能在法律层面上给检验机构提供找钱的依据。

    七、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草案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规定了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

    一些群众提出,依据现行的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只需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若依据草案的规定,食品卫生许可证将被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取代,由三个不同的部门颁发。单就工商而言,现在把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权力交给了工商部门,而营业执照也是工商部门所发,一个部门对同一个申请颁发了两个行政许可是否必要,是否给食品经营者增加额外负担,建议研究修改。

    有些群众提出,目前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QS证,另外还有卫生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草案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与前二者是什么关系,是否重复许可,建议研究修改。

    一些群众提出,按照中央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精神,精减行政审批是政府改革重点方向。审批并不能完全代替监管,通过设立审批达到监管预期效果,寄审批于监管,监管依赖审批,多年被证明是成效不大的,变相成为有关部门敛财的手段。因此不能一出台一部法律就又多一些审批。建议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三环节许可实行审批精减:1、生产环节:食品生产许可证替代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与营业执照合一,以食品类的特种行业标准视之。2、流通环节:营业执照替代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与营业执照合一,以食品类的特种行业标准视之。3、餐饮服务环节:营业执照替代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改为参照驾驶执照模式的,即从业人员凭卫生部门健康体检证明文件办理营业执照即可,以从业人员肌肤直接接触消费食品的食品消费类的特种行业标准视之,并加强日常食品安全和卫生监督监测。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生产者生产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许可。多数群众提出,农村小企业、小作坊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最多,对有关监管部门来说本来就是最难管、又不愿意管的领域,这一规定可能使监督部门推卸责任,放弃监管,在广大农村和城乡结合部形成监管真空,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这一规定等于是允许小作坊无证生产经营,给制造伪劣食品黑加工点留了条活路,其结果是乡(镇)将成为食品黑加工点的重灾区,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一些群众认为这一规定与该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相违背。一些群众认为“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品”难以界定。

    一些群众提出,目前我国农村除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外,还有大量半加工食品存在,而销售基本上就是在附近乡镇集市,不一定是本乡镇,这是历史习惯形成的,因此仅限制在“本乡镇”,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很多问题,如果处置不当,容易引发群众矛盾,建议对农民销售其自产食用农产品作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八、关于食品监管码制度

    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国家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实行监管码制度。一些群众认为,食品安全监管码在技术上尚缺乏实践检验和论证,在中国并不普及,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对食品采取类似繁琐而无用的监管码方法,草案如此规定太草率,建议删除。

    很多群众认为,目前已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如切实运行完全可以保证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监管码要求在每一个独立包装上赋予唯一代码,食品加工企业操作难度大,需增加人力、财力,加重企业负担。食品安全监督码在发挥追溯、防伪等作用方面机制仍不成熟,存在漏洞。建议删除“食品安全监督码”有关规定,将其作为企业一种自愿行为而非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待社会各界进行充分讨论后,再决定是否实施。

    有的建议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对婴幼儿食品、特殊营养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实行监管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九、关于食品添加剂

    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作了规定。

    一些群众反映,现在有许多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中添加国际卫生组织公布的对人体有害的添加剂成份。多数群众建议草案明确禁止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中添加任何防腐剂、食用香精、食用色素、安赛蜜等对人体有害的添加剂。

    一些群众认为,食品添加剂本身不是食品,其对人体究竟有害无害,目前的科技水平尚不足以给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慎之又慎。草案对于单纯为了增加食品的色、香、味以令其好销售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应加以限制,对违规加量使用添加剂给广大消费者造成慢性身体损害的应加大赔偿责任。

    一些群众反映,许多食品生产企业在标注食品添加剂时,只是简单标注食品添加剂大类,而不标注其使用的具体品种,这是对食品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有的群众提出,现在各种食品添加剂名目繁多、名称各异,十分混乱,令消费者甚至是管理者备感头疼。有的食品生产加工者甚至故意在名称上玩文字游戏以逃避监管。有鉴于此,草案应当明确要求食品生产企业明确标识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化学名称或行业名称及添加剂量。另外,鉴于当前我国存在大量的食品小作坊,其对食品添加剂缺乏警惕,添加十分随意。草案应责令其明确标识出食品添加剂用量,目的在于方便事后的监管,同时也可以方便消费者知情选择。

    有的奶油蛋糕原料生产从业人员反映,目前,奶油蛋糕的从业人员基本都不吃奶油蛋糕,原因是奶油蛋糕制作大量使用添加剂,如甜蜜素、色素等。食品加工作坊(包括蛋糕房、饼屋等)对这个产品的销售量是惊人的,实际销量远远大于全国工商联烘焙业协会掌握的数字。而对其食品安全监管仅仅停留在卫生监管这个粗放的层面。建议对食品所有成分尤其是添加剂的成分与用量强制明示,包括食品加工作坊也必须明示。

    十、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多数群众认为草案的这一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消除乙肝歧视,促使人们正确认识乙肝传播途径,是社会的一大进步,对这一规定表示赞成。

    一些群众建议草案对定期健康体检和食品从业人员须取得健康证才可上岗做出明确规定。也有些群众建议明确规定食品行业应体检的从业人员为“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其余人员如仓库管理员、保安、技工、文员等不必体检,以免造成新的歧视。一些群众建议明确健康证发放单位,避免因多头管理而造成重复体验的局面。

    有些群众认为本条规定太不严格,易导致安全隐患。很多疾病虽然不是消化道疾病,但是在病原体含量高时,可以随食物通过口腔粘膜传播感染人体,如SARS、禽流感和HBV等。某些健康病原携带者本身不发病,但仍能向体外排菌造成污染,如在南方就有霍乱病原携带者在散播疾病上起重要的传染源作用。

    十一、关于建立食品生产经营的查验记录制度和索票索证制度

    草案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对建立食品生产经营的查验记录制度和索票索证制度作了规定。

    一些群众提出,一般食品企业人少品种多,建立那么多记录很不现实,况且有些地方有名小吃所用材料就是直接从农民手中采购,无法索证。希望法律规定要便于操作,才会有震慑力。

    一些群众反映,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初衷和想法是好的,但实际操作中会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批发加零售的副食品店,销售的食品品种成百上千,每种按要求登记工作量相当大,工作人员事后检查也存在较大难度。二是在农村地区,许多食品经营户都是老龄或身体有残疾的弱势群体在经营,他们可能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遇到检查,甚至是执法人员帮助其临时补填记录。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没能发挥多大作用。

    十二、关于食品标签制度

    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对食品标签制度作了规定。 一些群众提出,食品标签必须用中文标明,凡无中文标识的食品,一律视为不合格食品;标签应由生产厂家粘贴,不能由中间商粘贴,否则易给中间商出售过期变质的食品提供方便。如果标签与食品脱离,应强制食品制造商召回。建议草案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有些群众提出,鉴于目前大众对特殊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相关功能并非十分了解和掌握,建议对特殊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上的相关信息介绍内容由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并对相关批准信息进行网上公示,便于消费者了解和掌握,防止被虚假食品广告所蒙骗,也能防止和避免生产企业夸大其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有的群众提出,草案应明确要求食品生产者标注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并以文字解释食品安全标准涉及的专业术语,使食品安全标准通俗易懂。   有的群众提出,为照顾和尊重广大信仰伊斯兰教的穆斯林消费者的饮食习惯,生产销售清真食品,应在包装上用汉语和阿拉伯语标明“清真”字样。

    有的群众提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局《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的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示食品产地,建议草案第三十九条中增加上述规定。   有的群众建议将第三十九条第(七)项“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修改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行业通用名称及添加剂量(以百分比明确标识)”。

    十三、关于食品摊贩的管理

    草案第五十三条对食品摊贩的管理作了规定。有的群众认为,不应笼统地将食品摊贩的管理授权地方自行规范,应对包括“超市”、“摊贩”及其它形式“店铺”在内的所有食品交易场所的卫生环境、食品盛装、包装、出售等,作出严格的指导性规范。有些群众反映,目前,我国即食性食品的销售状况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很多地方,甚至包括“超市”级别的商场,糕点类、瓜籽类、熟食类,另外还有散装零售的面食等食品,完全处于没有任何遮拦苫盖的暴露销售状态。对于出售即食性食品的,对其卫生环境及存放、盛装的状况,须给出严格的规范和标准。

    十四、关于食品进出口

    草案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一条对食品进出口制度作了规定。

    有的群众反映,根据农产品(主要用于食品加工的原料)出口欧美的多年经验,进口国往往认为我国具有官方性质的商检局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具备第三方公正性,常要求我方再提供SGS出具的品质及数量等检验报告。这种重复检验,造成时间和财力的浪费,出口成本比2007年上升5-7%,履约率下降50%以下,出口公司及生产厂叫苦不迭。建议参照发达国家的农产品检验检疫主要是依靠有资质的独立检验实验室作为第三方出具检验结果的经验,明确规定由具有资质的独立的检验检疫实验机构负责农产品出口的检验检疫业务,而不是仅限于国家及各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独家经营。我国目前的作法既不利于政府精简机构和反腐败,也不符合我国加入WTO时所作的服务业的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承诺。

    有的群众反映,我国的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在核准一些新产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没有明确规定的产品出口时,往往执行的标准不一。一样的产品,一样的工艺,在有的地方就能出口,在有的地方就不能出口。地方的检验检疫局没有统一的标准,往往就是凭具体办事人员的个人把握。这造成了实质的不公平。食品安全法应当对此予以规范。

    十五、关于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草案第八章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作了规范。

    许多群众反映,目前食品监管的薄弱环节主要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农村偏远销售食品经营部、流动食品小商贩、学校周围的小杂货店等。在广大农村市场,劣质、细菌等安全指数严重超标的食品随处可见,在各中小学校的周边,无牌无厂址无食品安全标志的小食品比比皆是。对于上述环节,“监督管理”一章中应有专门条款加以规范。

    一些群众提出,基层的一些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监督职能不重视,监督不力。建议草案增加规定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从根本上保证法律的有效执行,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

    一些群众提出,草案缺乏鼓励社会力量、媒体、网络等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监督的条款。对媒体、网络等工具,既要鼓励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又要对其进行监督和引导,防止其过分夸大和误导舆论。有些群众建议在本章中规定人大代表监督和群众监督的相关内容。

    一些群众提出,对网络销售的食品应有专门的监督管理条款。

    草案第七十条对食品的抽查检验制度作了规定。多数群众对免费抽检和不得重复抽检的规定表示赞成。一些群众提出,这一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类似。在以往的执法实践中,质监部门尽管有免费抽检的紧箍咒,但因执法经费的严重不足,基层质监部门从来没有执行过免费抽检的规定。自1983年实施食品卫生法以来,基层卫生监督部门一直没有工作经费的保障,加上食品卫生法又无免费抽检的规定,也从未停止按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企业收费,以弥补工作经费的严重不足。这样,既加大了企业负担,也极大地损害了执法部门的形象,更有悖于行政执法的理念。为了避免再次造成在免费抽检问题上立法和执法的严重背离问题,建议草案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应将抽检样品购买费用、检验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基层监督执法部门工作经费的落实。

    一些群众建议草案将快速检验产品纳入专业检测范围,使之具有法律效力。也有一些群众认为,快速监测通常只能定性,不能定量,只有定量才能知道食品安全的程度。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多是现场检验,现场检验又多是执法者个人完成,执法机构并不具备检验资质,如何能认可其法律效力。

    许多群众反映,食品消费投诉最大的困难在于取证难,消费者往往因为拿不到证据而忍气吞声、选择放弃。高昂的鉴定费用和烦琐的程序令消费者望而却步。因此建议草案第七十三条增加规定,监管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认为需要先行鉴定的,鉴定工作及相关费用应由监管部门先行承担。

    十六、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七十八条至第九十条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多数群众认为处罚的力度不够。也有一些群众认为,草案的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罚款额度定得太高太死。目前食品生产经营行业情况复杂,许多都是小作坊、小食品店或者小餐饮店等规模较小的食品生产经营户,其从业人员多是一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或进城谋生的弱势群体。处罚数额太高,不好操作。在广大农村地区和其他经济不发达地区,都难于执行,建议修改。还有一些群众认为,食品违法行为应立足于事前防范与及时发现,这比单纯在酿成事故后的重罚更为重要。

    一些群众认为上述三条规定的罚款幅度伸缩范围过大,给执法人员办人情案、腐败案、经营者讨价还价留下了余地。建议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在加强食品监管的同时,应强化对公民权的保护和对行政权的适当限制。在食品安全出了问题时,既要追究生产经营者法律责任,也要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不作为或乱作为的法律责任。

    一些群众认为,本章中许多条款所使用的“货值金额”、“情节严重”、“严重后果”等概念模糊,不便于操作,建议予以明确。

    一些群众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法律责任。

    草案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对于这一规定,发表意见的群众特别多,多数不赞成这一规定,认为这一规定的惩罚力度太小。因为对于绝大多数的个人消费者而言,单次所消费的食品的价款一般都很低,所谓10倍的赔偿金,可能不过是几元或者几十元,这样的违法成本不足以震撼违法者,处罚力度的偏软会抵消立法的威严,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难以到位。一些群众建议设定一个赔付底线和参考最大处罚额度。也有一些群众提出,草案的规定要避免食品行业从者可能因此遭受的恶意索赔。

    草案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机构不履行本法规定职责的法律责任。多数群众认为,相对于企业的处罚措施,草案对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机构的责任规定的比较含糊,处罚力度过轻,建议对食品监管失职渎职行为从重处罚。

   十七、其他

    1、许多群众认为,食品安全应当从食品生产的源头抓起,才能彻底根治。食品加工原料主要来自农村,目前我国种植、养殖业管理不够规范,由于农民缺乏安全用药知识,滥用农药、兽药现象严重。草案能否对种植、养殖业和农药经销部门作出规范,以防药残超标或不安全原料混入市场。一些群众提出,对于一些潜在的食品不安全因素,如水污染区内种植的粮食疏菜危害人体健康等,草案应规定一些防治措施。

    2、有些群众提出,现在很多中成药,因GMP未达标,没获得药准字号的就改成了食品,这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建议对这种特殊食品要与普通食品分开,进行特殊管理。

    3.一些群众提出,目前的食品包装标准中,没有食品分类,导致其包装在某些方面要求过高,某些方面要求又太低,某些方面又不合适。美国FDA对食品有明确分类,不同类型的食品对其包装有不同的要求。建议草案明确规定食品的包装标准按食品分类进行规范的原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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