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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餐饮单位卫生管理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餐饮业卫生的管理,提高餐饮单位自身卫生管理能力,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行政管理范围内的中型以上餐饮单位(以下简称餐饮单位)须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员(以下简称卫生管理员)。卫生管理员由所在餐饮单位推荐,经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发给由市卫生局制定、统一样式的《卫生管理员培训考核证明》。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卫生管理员进行统一管理。市、区县卫生局对未按规定设立卫生管理员的餐饮单位,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或对《卫生许可证》进行年审。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餐饮单位设立的卫生管理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从事餐饮卫生管理工作的经验;
    2.参加卫生监督机构组织的卫生管理员培训并经过考核取得合格证明;
    3.身体健康并具有食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4.工作认真负责,具有一定的处理单位事务和协调部门关系的能力。
    第五条 卫生管理员应掌握下列知识:
    1.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
    2.常见的食品污染及其预防控制措施、方法;
    3.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预防方法;
    4.餐饮业加工经营场所环境、设备以及食品采购、储存、加工、运输过程的卫生要求;
    5.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要求;
    6.其他与健康相关的食品卫生知识。
第三章  职  责
    第六条 卫生管理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1.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2.拟定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督促检查;
    3.每日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状况并记录,及时纠正不符合卫生规范的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4.每天抽查食品及原料的索证、索票和验货情况,查验货物是否与台账记录相符;
    5.对集体用餐及大型接待活动供应菜品的留样工作进行常规性检查;
    6.对食品及用具卫生消毒工作进行检查和管理;
    7.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管理,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督促患有碍餐饮卫生的疾病者调离相关岗位;
    8.向卫生监督部门报告该单位存在的食品卫生问题及改进情况,负责按要求报告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并协助调查处理;
   9.负责建立餐饮卫生管理档案,对相关检查的记录应保存1年以上;
   10.接受和配合卫生监督员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提供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情况,并督促落实卫生监督意见;
   11.发现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的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提出改进措施、实施时间和完成时限等意见;
   12.根据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落实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情况向本单位负责人提出奖励和惩处建议;
   13.其他食品卫生管理职责。
第四章  管  理
    第七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制定卫生管理员培训计划,组织对管辖和辖区餐饮单位的卫生管理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记录卫生管理员培训和考核情况,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卫生管理员发放《卫生管理员培训考核证明》。
    第八条 《卫生管理员培训考核证明》有效期四年,在全市内有效。 
    第九条 餐饮单位应当为卫生管理员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不得妨碍卫生管理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 餐饮单位应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卫生管理员设立情况。卫生管理员需要调整时,应提前向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30天内配备新的卫生管理员,新的卫生管理员要接受卫生监督机构培训和考核。
    第十一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要定期召开卫生管理员例会,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传达上级文件精神和有关工作要求,交流餐饮卫生管理经验,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对卫生管理中表现突出的卫生管理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卫生管理员未履行职责,责成其所在单位做出处理,卫生监督机构收回《卫生管理员培训考核证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中型以上餐饮单位为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和集体食堂。
    第十五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卫生管理员培训考核证明》,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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