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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规定(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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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管理,规范公共餐(饮)具的消毒、保洁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餐(饮)具采取自行消毒、集中式消毒和一次性餐(饮)具相结合的方法,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餐饮业、公共餐(饮)具消毒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毒管理 第五条 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消毒,未经消毒不得使用。不具备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使用经过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 第六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应当具备以下卫生要求: (一)要设立消毒专用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二)消毒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消毒能力应能满足自身每餐最大客流量的餐(饮)具用量,禁止不消毒的餐具循环使用。 (三)餐(饮)具应以热力消毒(煮沸、蒸汽、电器等)为主,不耐热的餐(饮)具也可采用药物消毒方法,消毒后的餐(饮)具应放在密闭的专用保洁柜内存放,防止二次污染。 (四)餐(饮)具消毒用水、洗涤、消毒剂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应设置专、兼职消毒员,应熟悉掌握消毒方法、消毒药配比和消毒效果评判知识,消毒制度和保洁管理制度健全。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应符合《天津市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 第八条 使用的一次性餐(饮)具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须向经销商或厂家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不能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的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九条 从事餐饮业和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三)已消毒的餐(饮)具无保洁设施。 第十条 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其餐(饮)具的单位提供卫生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及卫生监督员应当按照卫生监督规范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要求,依法对餐饮单位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和一次性餐(饮)具的卫生质量、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和抽检。 承担餐饮业卫生检测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卫生标准、卫生检验规范对餐(饮)具消毒效果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 从事餐饮业和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隐瞒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餐饮具消毒、保洁操作规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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