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行为,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 (二)食品经营单位(包括贮存、运输、供应、销售等); (三)餐饮单位(包括集体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四)食品摊贩(有固定加工经营场所)。 第四条 实施食品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稽查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稽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 (一)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 (二)建筑规模在四星级以上标准的宾馆饭店(以国家旅游部门的标准认定); (三)其他由法律、法规或卫生部、市政府规定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第七条 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县)前款规定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 第八条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九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有权管辖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 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管辖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受理场所公示。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三条 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章程或任命文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生产场所、场地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生产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 (五)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说明,标签、说明书样稿; (六)企业卫生管理的组织(注明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和制度; (七)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的相关材料; (八)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的材质种类; (九)实验室设置情况、检验人员基本情况及可检测项目(如委托检验的,应提供委托检验合同);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卫生认可书; (十一)产品质量标准及三批试产产品检验报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 (十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记录; (十三)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和受委托加工单位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单位(包括贮存、运输、供应、销售等活动)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卫生认可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章程或任命文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场地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经营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 (六)企业卫生管理组织(注明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和制度; (七)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的相关材料; (八)经营的产品种类说明; (九)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记录; (十)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如经营单位中存在生产加工行为的,视情况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的要求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餐饮单位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卫生认可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议决议、章程或任命文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 加工经营场所、场地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加工经营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 (六)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基本情况及餐具消毒方法; (七)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的相关材料; (八)卫生管理组织(注明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和制度; (九)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记录; (十)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加工经营产品品种; (四)加工经营场所平面图;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记录; (六)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照以上要求如实提供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的填写要求准确、完整,不得空项,对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二)除申请表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外,申报材料原件应逐页盖章或盖骑缝章; (三)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四)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一致,并盖申请单位章; (五)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和符号; (六)所有外文(产品成份名称及生产企业地址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核,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或不属于本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当日内受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确认,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不得当场更正。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卫生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加盖本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制作《现场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必要时现场采集样品,出具《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对受委托方还应当审查如下内容: (一)具有有效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四)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 (三)厕所、加工制作专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特殊需要对现场和产品复检的,审批时限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对符合卫生许可发放条件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予卫生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在次期间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按照《天津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内容规范》要求填写。
(一)样式: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使用卫生部统一样式; (二)批准文号及编号: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津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ZZZZZ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指企业类别代码,ZZZZZ指发证顺序编号); (三)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
(四)法定代表人; (五)地址:生产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须具体到市、区(县)、乡(街道)门牌号,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六)许可项目:食品类别与生产经营方式; (七)发证机关及日期: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必须加盖具体承办该项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印章,发证日期应是新发或换发卫生许可证的日期; (八)有效期限: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九) 量化分级管理的级别要在卫生许可证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的要求,按年度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和自身食品卫生管理水平进行分级,确定量化分级等级,并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正、副本)上重新进行标识。 第三十条 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场所需要多项卫生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只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多个许可项目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延续、变更、补发食品卫生许可证有关事项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如实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延续卫生许可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要求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和卫生许可证原正副本;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许可项目与原核准项目一致; (三)生产经营场所、场地平面布局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四)食品生产单位应提供连续三批的全项食品检测报告,餐饮单位应提供餐具消毒效果检测报告; (五)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培训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六)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保持不变。 逾期提出申请卫生许可延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变更卫生许可项目的,需提交原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及以下材料: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公司(董事会)决议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变更证明;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任职证明或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证明; (三)变更生产经营场所地址名称的,应提供场所所在地变更地址名称的证明。 变更许可项目和变更生产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申请补发卫生许可证的,必须在五日内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失,并在报刊上刊登声明,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做出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证注销手续,并收回卫生许可证正副本: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 (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三十八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注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登记,并予以公告,同时五日内书面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发现违反规定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分类建立监管档案,并按照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逾期不能改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卫生许可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条款,按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前颁布实施的天津市相应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卫生局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